尹艳荣律师亲办案例
债权人无法对借款资金来源举证,律师代理成功推翻虚假借贷诉讼
来源:尹艳荣律师
发布时间:2014-08-02
浏览量:1212

【基本案情】 :

原告陈某起诉被告何某返还欠款人民币70万,并提供两份证据,一份为借条, 内容为:“本人何某(身份证号××××0)向李某借到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正。承诺定于2012年10月26日前归还。逾期未归还,本人承担陈某所有损失并追究法律责任。特立此据。另一份为《还款补充协议》,内容为:“我何某前欠陈某钱未如期归还,经多次协商,承诺2011年12月10日前,但没有兑现诺言。经双方再次协商,本人再次承诺2012年12月25号前归还,我并且自愿把女儿何某的小车(粤B×××)押给陈某。如我何某在2011年12月25号14点前未归还陈某所有人民币柒拾万元,本人愿意把女儿车子(粤B95×××)过户给陈某作为违约诚意金,并且在二天内归还陈某人民币柒拾万元,如没有归还愿意承担所有法律责任”。案外人陈×、李×作为在场证明人签名。本律师代理本案后,提出上述借贷为虚假借贷,协议为受胁迫签订的,并提出要求原告提供名下银行账户举证欠款资金来源。要求在场证人出庭作证。但原告认为以个人隐私为由不提供银行账户,证人出庭的陈诉也有诸多不一致之处。本案历经一审、二审终于胜诉。

【法院判决】 :

一审法院判决:

一审法院认为,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。被告对于向原告出具的《借条》、《还款补充协议》中的被告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,但认为均系受原告以及证人李×、陈×等人威胁才出具,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70万元的法律关系。但以常理推断,被告作为一个在深圳工作十几年的成年人,即使再无法律意识,其几次三番受人胁迫签订债务文书却均未报警实在令人费解。因此,尽管庭审中原告拒绝说明其向被告提供现金借款70万元的来源,但综合全案判断,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。原、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,被告除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外,还应向原告支付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(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)。

二审法院判决:

二审法院认为,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,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陈述的借款事实存在诸多疑点,本院无法确信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,理由是:一、本案借款金额70万元,数额巨大,当事人以现金支付不符合交易的一般习惯。二、被上诉人的代理人、证人李×、陈×在涉及被上诉人陈某的工作、住址、经济能力等基本情况时,闪烁其词,回避法庭询问,疑点重重。三、从证人李×的陈述看,其对被上诉人陈某的工作及居住地址等情况均不清楚;被上诉人陈某虽称李×是其老乡,但其代理人又对两人之间的关系不甚了解。这种情况下,被上诉人陈某与借款人从未谋面,却仅仅基于对李×的信任,将70万元巨款交给李×,由李×转交上诉人,不符合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。四、关于上诉人出具两份借条的时间,证人李×和陈×一审出庭时的陈述不一致。李×陈述上诉人是 2011年7月10日给其出具借条,7月11日转款;给陈某出具借条及收到现金的时间是7月11日。陈×陈述两份借条均是7月11日同时出具。两位证人果真是现场证人,出现如此不一致的陈述,令人难以理解。五、被上诉人一审时拒绝回答法庭关于其70万元借款款项来源方面的询问。二审时,本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交其银行账号或其他证据以证实其确有出借70万元现金的经济能力,并告知其拒不提交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,被上诉人仍以涉及其个人隐私为由拒绝提交。综合以上情况,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仅以上诉人出具的借条,主张其向上诉人现金支付借款70万元,证据不充分,不足以使本院确信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,故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,本院予以驳回。

【尹艳荣律师提示】 :

本案被告先败诉后胜诉,可谓一波三折。原告原以为手握被告签字的《借条》、《还款补充协议》就认为胜券在握。但因目前民事借贷是虚假诉讼的高发区,法院对虚假诉讼打击力度加大,法院对此类型案件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审查比以往更为严格,对于大额的借贷,不仅需要提供借据,还需要提供银行转账凭证,如不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、也不能提供借款资金来源的辅助证据,法院一般不予认定借款关系的真实性,原告败诉的风险比较高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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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律师姓名:
    尹艳荣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合伙人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4403*********71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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